社團法人台灣病態建築診斷協會,Taiwan Association Of Sick-building Consult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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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公布日期:民國100年11月8日
資料來源:立法院
第一條 (制定)
 
條文:為改善室內空氣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理由:本法立法目的。
  
第二條 (制定)
 
條文: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理由: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第三條 (制定)
 
條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室內: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密閉或半密閉空間,及大眾運輸工具之搭乘空間。。
(二) 室內空氣污染物:指室內空氣中常態逸散,經長期性暴露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包括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甲醛、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細菌、真菌、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之懸浮微粒(PM10)、粒徑小於等於二.五微米之懸浮微粒(PM2.5)、臭氧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三) 室內空氣品質:指室內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空氣中之溼度及溫度。
理由:
(一) 詮釋本法用詞之意義。
(二) 參酌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並包括大眾運輸工具之搭乘空間,作為本法界定室內定義之要件。
(三) 明確規範室內空氣污染物為室內空氣中常態逸散,經長期性暴露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對於短時間高濃度意外事故,則不適用本法規定,另影響室內空氣品質之因素包括室內空氣中溼度、溫度與空氣污染物濃度。
  ※文件完整內容,詳附檔。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修正沿革》」文件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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