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為改善室內空氣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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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
室內: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密閉或半密閉空間,及大眾運輸工具之搭乘空間。 |
(二) |
室內空氣污染物:指室內空氣中常態逸散,經長期性暴露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包括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甲醛、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細菌、真菌、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之懸浮微粒(PM10)、粒徑小於等於二.五微米之懸浮微粒(PM2.5)、臭氧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
(三) | 室內空氣品質:指室內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空氣中之溼度及溫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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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及推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相關工作,訂定、修正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與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及檢驗測定或監測方法。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 |
建築主管機關:建築物通風設施、建築物裝修管理及建築物裝修建材管理相關事項。 |
(二) |
經濟主管機關:裝修材料與商品逸散空氣污染物之國家標準及空氣清淨機(器)國家標準等相關事項。 |
(三) |
衛生主管機關:傳染性病原之防護與管理、醫療機構之空調標準及菸害防制等相關事項。 |
(四) |
交通主管機關:大眾運輸工具之空調設備通風量及通風設施維護管理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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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有關室內空氣品質調查、檢驗、教育、宣導、輔導、訓練及研究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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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完整內容,詳附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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