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
本細則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 |
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 |
二、 |
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 |
三、 |
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
四、 |
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
五、 |
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及管理。 |
六、 |
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
七、 |
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
八、 |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
九、 |
其他有關全國性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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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 |
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
二、 |
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污染事件糾紛之協調事項。 |
三、 |
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
四、 |
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
五、 |
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宣導事項。 |
六、 |
直轄市、縣(市)轄境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紀錄、自動監測設施、檢驗測定結果公布之查核事項。 |
七、 |
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統計資料之製作及陳報事項。 |
八、 |
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之研究發展及人員之訓練與講習事項。 |
九、 |
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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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
本法第六條各款所列公私場所,應依所屬業別或屬性認定其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產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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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
本法第七條所稱不可歸責之事由,包括下列項目:
一、 |
非常態性短時間氣體洩漏排放。 |
二、 |
特殊氣象條件致室內空氣品質惡化。 |
三、 |
室外空氣污染物明顯影響室內空氣品質。 |
四、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歸責事由。 |
因前項各款事由致室內空氣品質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其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須於命其限期改善期間內提出佐證資料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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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完整內容,詳附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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