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室內空氣品質改善須從通風換氣、裝修與使用材料、建築整體規劃設計與使用維護管理等方面著手,涉及各部會權責,爰規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草案第四條) |
二、 | 本法所稱公告場所,係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私場所之公眾聚集量、進出量、室內空氣污染物危害風險程度及室內空氣品質之特殊需求,加以綜合考量後,予以逐批公告之室內場所。(草案第六條) |
三、 | 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須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依場所類別、使用特性定之,並明定排除之事由。(草案第七條) |
四、 | 公告場所管理人、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訂定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並據以執行。(草案第八條) |
五、 | 室內環境與空調之維護管理,影響室內空氣品質甚鉅,公告場所維持良好之室內空氣品質,需有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之專責人員,依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執行管理維護。(草案第九條) |
六、 |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委託專業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檢驗測定或監測其室內空氣品質,結果應予以公布。(草案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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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主管機關得派員出示有關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執行公告場所之現場檢查、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或查核檢(監)測紀錄,並得命提供有關資料。(草案第十二條) |
八、 |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違反本法規定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則依本法處以罰鍰,另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本法處以罰鍰。(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 |
九、 |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反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程度及特性裁處,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十九條) |
十、 | 規範依本法命其限期改善之改善期限內,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改善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草案第二十條) |
十一、 | 明定一年內經二次處罰,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及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而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致有嚴重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為情節重大情形。(草案第二十一條) |